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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上班先反方向送娃被撞!脾破裂多骨折!人社局:不算工伤!法院:送娃上学是生活必需!
申工社
发布时间2026/01/15 04: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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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2026年度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公布(2026.1.19)| 劳动法库
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26/01/19 0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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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狄城普法驿站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小编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小编对最高法院上百份工伤认定裁判文书进行整理,汇总如下8个裁判规则: 规则1:职工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其“下班途中”的过程即告完毕 【裁判规则】 职工下班后一旦回到单位提供的宿舍或经常居住地,其“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行为即视为完成。此后因个人目的再次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理由:“闫程伟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的事实客观存在,闫程伟也未予否认,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下班途中’过程已经完毕。其三,闫程伟虽又解释其实际在他处租住,先准备到市区取钱,再返回租住处。但根据原审查明的其行车路线与其所述租住处相反的事实,以及对其所述‘取钱’目的之可能性进行判断,闫程伟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涉及的闫程伟受伤事件,不应认定为发生于上下班途中。” 案例名称:闫程伟、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 规则2:分段式工作制的职工在班次间往返于住所与单位,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规则】 对于实行分段工作制(如早晚班、厨师制等)的职工,在完成阶段性任务后返回家中休息,随后再次返回工作地的路途,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范畴。 裁判理由:“高德仁系石鼓卫生院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石鼓卫生院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高德仁工作结束后可以在石鼓卫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石鼓卫生院对高德仁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石鼓卫生院否认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名称:甘肃省宁县石鼓卫生院、杨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8日 规则3:往返于单位提供的宿舍与具体施工地点之间的路途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裁判规则】 职工往返于用人单位安排的集体宿舍与具体作业地点(如工地、项目部等)之间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裁判理由:“菅某认为其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张某、肖某的书面证言,该二人的证言均证明菅某是在去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以下简称西咸新区人社局)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调查案涉事实,针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和菅某一同去上班的证人马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经审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核心事实环节的表述并无明显矛盾,最终西咸新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晶英公司西安分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菅某主张,并结合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了[2017]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名称:辽宁晶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941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30日 规则4:职工在办公楼梯、电梯等公共区域发生的事故,应优先按“预备性工作”而非“上下班途中”认定 【裁判规则】 职工已到达办公楼,但在进入具体办公室前在楼梯或负层等候电梯时受伤,该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由于此时已具备“为工作做预备”的属性,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预备性工作),而非第六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 裁判理由:“某某工贸公司位于某现代城办公楼第20层,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大厅、电梯、地下车库等与员工上下班通某、开展工作有着密切关联。黄某燕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负一楼,属于公司办公场所在所在办公楼中合理区域内的延伸。……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时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受伤。……黄某燕下至该栋办公楼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达第20楼的办公地点,及时进入工作状态。此时虽不能认定属于直接从事工作,但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黄某燕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工伤。” 案例名称:黄某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5)最高法行再67号 裁判日期:2025年6月13日 规则5:上班乘车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工作岗位”要件 【裁判规则】 “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仅限于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若职工在上班乘车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因不满足“在工作岗位发病”的法定条件,不能视同工伤。 裁判理由:“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鹏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某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名称:薛某、甘肃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8日 规则6:用工主体不适格(如个人雇佣)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规则 【裁判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若劳务关系建立在个人之间(如私人雇工),受雇人在乘车回家途中遇意外死亡,应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而非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黄光远系受兰某个人雇佣,兰某、刘某、贾某、周某、李某均是个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徐某关于黄光远死亡构成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名称:徐某与兰某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2013年12月30日 规则7:职工对“下班途中”受伤经过的陈述若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行政机关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 在工伤认定调查中,职工对受伤时的行车路线、目的、具体地点的描述应保持逻辑一致性。若存在多次陈述不一,且行车轨迹与主张的住所地方向相反,则无法通过“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裁判理由:“闫程伟对其受伤经过的四次陈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较大差距,故对其有利的陈述可信程度较低。……根据原审查明的其行车路线与其所述租住处相反的事实,以及对其所述‘取钱’目的之可能性进行判断,闫程伟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涉及的闫程伟受伤事件,不应认定为发生于上下班途中。” 案例名称:闫程伟、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 规则8:确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需遵循行政认定程序,法院不直接裁判 【裁判规则】 职工请求确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为工伤,必须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属于工伤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理由:“关于陈虎提出的依法判决确认其在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龙口采石场工地下班回住地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等规定,不属于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案例名称:陈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530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9日
周立太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31 01: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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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食堂跳楼自杀公司被判赔6.5万#】#员工自杀未缴社保公司被判赔6.5万# 2021年2月22日,肖某入职某公司,公司没有为肖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6月20日13时许,肖某从公司食堂楼顶(六楼)跳楼自杀,因头骨开裂当场死亡。家属就肖某坠楼死亡事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肖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60980元。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肖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上述规定中的丧葬补助金5000元和抚恤金60980元由其所在单位,即公司承担。 关于公司主张肖某系自杀,故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范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虽明确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并未规定不属于“非因工死亡”情形,且现有法律规定也并未将自杀排除在“非因工死亡”范围之外。最终一审二审判决,公司支付家属丧葬补助金5000元、抚恤金60980元。(劳动报综合自劳动法库) http://t.cn/AXGwXP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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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13 07: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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