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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中院(2025)补缴社保属于社保征缴与管理范畴,法院不受理
道&法(案例参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12451号民事裁定书:
一、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退休后养老金待遇减少,并据此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若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实际缴纳了社保费用,仅存在缴费基数偏低问题,则该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与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历史缴费差额,亦不构成可诉的民事赔偿纠纷。
二、案件要点
1、核心诉求:
判令公司赔偿因1998–2004年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20万元。
2、程序过程:
2025年4月17日: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5年4月28日:宋某向海淀区法院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宋某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3、关键事实:
公司已为宋某缴纳1998年11月至2004年9月社保;
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
根据北京市政策(京劳社养发〔2007〕21号),2005年及以前年度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得变更,无法补缴。
三、裁判理由
1、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法补办”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已为宋某参保并缴费,仅缴费基数不足,不符合该条款适用条件。
2、属行政征缴争议:
社保缴费基数核定、是否足额缴纳等问题,依法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责,应通过行政投诉、稽核等途径解决,非民事审判范畴。
3、政策限制不影响纠纷性质:
即使因地方政策导致无法补缴历史差额,也不能将行政管理不能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
4、“退休前起诉”不改变争议本质:
宋某虽在退休前提起诉讼,但其损害后果与退休待遇直接相关,实质仍属社保征缴引发的退休待遇争议,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四、法律依据
1、实体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
2、程序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一审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二审维持原裁定);
3、参考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第(一)项:“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
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虽规定仲裁前置,但不扩大法院对非受案范围争议的管辖权。
五、裁判意义
1、明确司法边界:
重申法院不介入社保缴费基数核定、补缴等行政事务,防止司法权越位。
2、引导合法维权路径:
提示劳动者应通过社保稽核、行政复议或监察举报等方式维权,而非依赖民事诉讼。
3、强化用人单位合规意识:
虽不承担民事赔偿,但未足额缴费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滞纳金及信用风险。
六、实务建议
1、对劳动者:
在职期间应定期查询社保缴费记录,发现基数异常及时向单位或社保机构反映;
若临近退休才发现问题,应立即向社保稽核部门投诉,争取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处理;
理解法院对社保征缴争议的有限介入,合理设定维权预期。
2、对用人单位:
严格按职工实际工资申报社保缴费基数,避免历史遗留风险;
即使员工离职多年,未足额缴费仍可能引发行政追责或群体性纠纷;
建立社保合规审查机制,尤其关注高管、高薪员工的缴费合规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摘要)
(2025)京01民终1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民初78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栗俊海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1.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已经不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顿汉布什公司未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2004年期间,依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第(一)项规定:“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所以社保机构已经无法要求顿汉布什公司为本人补缴养老金基数差(该政策已经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向主审法官说明)。顿汉布什公司未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如实为本人缴纳社保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顿汉布什公司赔偿。
2.上诉人在2025年退休之前才得知自己的社保权益受到损害,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4月17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5年4月28日上诉人在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情况均发生在上诉人退休之前,本案并非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因退休引发的纠纷”。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此条法规,一审法院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某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依照本案情况和上述法律及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赔偿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曾系某公司员工,任北京办事处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曾为宋某缴纳1998年11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宋某主张其于2025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导致其应缴与实缴社保费用之间存在差额,据此主张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所主张的因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上述争议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亦属于因退休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于宋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损失之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公司曾为宋某缴纳社会保险。宋某主张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导致其应缴与实缴社保费用之间存在差额,据此主张赔偿。但该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宋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量,但均不影响前述认定及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再一一予以回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栗俊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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